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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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