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金簡上-76-2025020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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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芸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芸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五專同學蘇日川,而與其友人蘇日川(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蘇日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蘇日川」、「潘裕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114頁、115-129頁)、告訴人林郁紋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暨郵局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裕敏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趙迎春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關榮豪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富邦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蘇日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至於關榮豪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亦未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致無從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6月27日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4人依序為6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之事實,有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或郵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轉帳證明等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93-99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蘇日川,共同與蘇日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林郁紋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損害尚非鉅大,惡性非重;再衡以其提供1個帳戶與蘇日川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訴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惟事後被告亦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蘇日川,事後並將款項提領交付蘇日川所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均交付共犯蘇日川,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烤箱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微波爐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攪拌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 3,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空氣清淨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移動式冷氣云云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