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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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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