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簡上-82-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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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2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吳柏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純英和解或對其有 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