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金簡上-83-20250314-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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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節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無證據證明係在112年6月14日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門市對門市遞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吳麗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尚節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簡卷第15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0、137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34400警卷第7至17頁、偵840偵卷第47至67頁、81800警卷第121至16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 、張峻榮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告訴人吳麗美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告訴人潘淑琴、楊合冬、韋宜成、張峻榮外,尚有告訴人吳麗美,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疏未併論,容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外,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 起上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淑琴 (提告) 潘淑琴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20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潘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2至23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4400卷第73至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9頁及反面、41至42頁反面、43頁) 2 楊合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49分許,加入楊合冬之LINE好友並分享其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楊合冬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4日13時2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4日13時4分許、5萬元 ⒈新光銀行帳戶 ⒉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合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5至26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收據翻拍照片(見警34400卷第69至70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38頁及反面、47頁) 3 韋宜成 (提告) 韋宜成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8萬元 ⒉112年9月5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⒈台新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帳戶 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韋宜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29至30頁反面)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聯絡資訊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警34400卷第59、60、64至68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400卷第45、46、48頁) 4 張峻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峻榮並誆稱:其係證券助理,可以幫助投資云云,致張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6日9時28分許、5萬元 ⒉112年9月6日9時30分許、5萬元 ⒊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 ⒋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峻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34400卷第34頁、35頁及反面)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4400卷第37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4400卷第34頁反面、40頁及反面) 5 吳麗美 (提告) 吳麗美於112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1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1800卷第15至17頁反面、19至27頁反面) 2.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記錄擷圖(見警81800卷第39至117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1800卷第31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