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85-20250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至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尤健宇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已認被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間之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輕而有失當,無法確實反應被告本案惡性,並經告訴人林香蘭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因需款花用,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普通;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斟酌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顯已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一事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本院另考量被告迄仍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亦未到庭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尚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尚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陳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後 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補充「⒊遭 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50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20萬元」之記載後段補充「(後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警示帳戶結清款5萬7,793元,故其實際受損金額減縮為14萬2,20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044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及設定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329號函及所附存款結清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移置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尤健宇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20萬元、25萬元、28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78萬元、14萬2,207元、10萬元、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486萬7,207元),遭詐騙金額甚大,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24、169至173頁),素行普通;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做檳榔攤,月收3、4萬元,現從事工地外圍的圍籬,月收約3萬5,000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175、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尤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玲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張美玲、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及林樹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2年6月在網路認識一位綽號「台新」之人,說要以我的帳戶去作逃漏稅,說不會有問題,覺得他這個人不錯,他有需要,就借給他,在新竹火車站那邊當面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不想讓別人查到他在逃漏稅,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該「台新」之任何資料,則「台新」是否為其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已非無疑;況其復自承:覺得逃漏稅應該是不合法,知道交付的帳戶將作為不合法用途使用,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⒈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⒊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⒌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⒍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⒎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堡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⒏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⒐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確於附表編號⒑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⒒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樹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⒓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⒊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 證明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等匯款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張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美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8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⒉ 梁梅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梁梅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梅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2時24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⒊ 林香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香蘭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香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⒋ 陳鍾麗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鍾麗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陳鍾麗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 20萬元 ⒌ 詹豐瓏(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詹豐瓏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詹豐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①9時59分  5萬元 ②10時2分  5萬元 ③10時5分  15萬元 ⒍ 張季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季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季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 2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⒎ 張瀚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瀚予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獲取內線消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瀚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1分 21萬5,000元 ⒏ 侯堡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侯堡麟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侯堡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51分 20萬元 ⒐ 劉政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政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政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 78萬元 ⒑ 劉聞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5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聞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聞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9分 20萬元 ⒒ 王耀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耀堂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耀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①10時14分  5萬元 ②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⒓ 林樹發(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樹發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樹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6分 4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