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20-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潘明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105至107、10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比較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明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3名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附近,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士;繼而於幾日後,至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依「阿良」提供之金融帳號,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容任「阿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明森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潘明森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因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明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3 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5 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園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站操作畫面 7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明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祥 自112年5月間起,偽以「投資助理陳梓薇」、「陳慧雯老師」、「開戶專員陳欣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郭明祥至「好好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400,000元 2 郭晉華 自112年3月4日12時許起,偽以「莊靜怡」、「客服經理王劍明」等名義,透過LINE慫恿郭晉華下載「啟發」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80,000元 3 陳春園 自112年6月中旬起,偽以「許彥廷老師」、「李姓助理」等名義,以LINE慫恿陳春園下載「好好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1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9分許 600,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