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金簡上-94-202503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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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 、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季勲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2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李季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蔡承融、陳信宏、楊淑英,及被害人張芬華、李承達、左才揚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高達1 4人,詐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7,431,800元,危害不可謂不深,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偵查中否認但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芳華及告訴人左才揚、葉坤城、曾通茂、蔡承融、蔡宏進等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萱、陳信宏、彭清廉、王美卿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78、90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11、115、137、1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金額合計7,439,000元,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已述及,惟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逾500萬元,足見被告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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