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金簡-111-20250114-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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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品妡 被 告 潘信男 上列上訴人(書狀中自稱被告之前配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除當事人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倘非具備前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另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被告潘信男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係有行為能力 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孫雖於「聲明異議書」之書狀手寫並表示「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按上述書狀最先固以電腦打字表示「我潘信男已經有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對此判決我有疑慮,所以訴請法院查明」等語,但該書狀並無任何潘信男之簽名或蓋章,接著即為手寫之「補充: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等語,其後並檢附本院上述判決,故應係孫品妡先打字並手寫補充該書狀,及該書狀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孫品妡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從而,上訴人孫品妡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次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4日已送達至被告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至於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後雖曾於113年1月24日向檢察官表示其另有「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但本院上述判決亦一併對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表示「查無址」,該址應係被告偵查中誤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3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7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18日。而本件上訴除有上述二所述上訴不合法情形外,上訴人上開書狀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院收狀處因不解上述「聲明異議書」真意,以該書狀狀首名稱為聲明異議狀轉至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該署嗣又轉回本院,為被告利益,本院以該書狀最初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外,亦已逾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