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簡-159-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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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與民國110年底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底某日」,第16行關於「自同年3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15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聖豪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 卷第1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倘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詐欺犯行使用,竟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售其配偶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以謊稱博弈下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因而獲得30,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雅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8頁背面),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民國110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配偶鄭雅瑋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繼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旁,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炭治郎」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於兩週後,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由受「炭治郎」指派之人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林家和收取。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15日起,陸續以博弈下注獲利之手法詐騙王聖豪,致王聖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匯款43,000元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王聖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鄭雅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鄭雅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合作金庫戶名:鄭雅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受之報酬30,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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