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金簡-179-20250114-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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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判決正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住所及「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居所,並分別經與上訴人同居之父及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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