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金簡-184-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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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月17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9月17日上午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李金昇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傳送」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以ATM轉帳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29,985元」、「證據」欄補充「交易紀錄紙卷調閱工作-檢視明細表」;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112年9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取1名被害人及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經法院判刑執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屏東火車站置物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曉詩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王曉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詩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供稱:我怕對方騙我,對方把我的卡收走,用完沒給我錢,所以我只給1張台新的提款卡,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核與告訴人王曉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李金昇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王曉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7時,佯裝電商 業者向被害人王曉詩佯稱,無法購買王曉詩旋 轉拍賣網站上商品,故王曉詩需依指示傳送驗 證帳號云云,致被害人 王曉詩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 戶。 112年9月17日19時49分 以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2 張氏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9時30分,佯裝 中信銀行業者向被害人 張氏銀佯稱需簽署三大 保障公告始能網拍二手 書云云,致被害人張氏 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05分 以ATM轉帳19,123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二手書交流區」網頁擷圖、對話暨通聯及轉帳等記錄擷圖 3 程泓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6日,佯裝雷亞遊戲 公司客服向被害人程泓 欽佯稱重複下單其需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被害人程泓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00時31分 以ATM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線上購物」網頁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4 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8日,佯裝無法訂購 被害人江鎧至網拍商 品,江鎧至需簽署認證 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 人江鎧至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⒈112年9月17日18時55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⒉112年9月17日19時0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⒊112年9月17日19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與「文」及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