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金簡-208-20241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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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提供每1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發」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 張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姿 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姿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鳳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世諭所提供對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芷榕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連峻傑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逸珊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麗雲所提供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姿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葉姿鈺聯繫 ,訛稱葉姿鈺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要求葉姿鈺配合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 ,葉姿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3萬4,088元(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2 楊鳳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鳳雪之表弟致電楊鳳雪,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楊鳳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①112年12月 21日12時12 分許 ②112年12月 21日12時14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趙世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趙世諭聯繫 ,訛稱若與趙世諭在蝦皮賣場交易需有信用證明,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趙世諭配合操作,趙世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4 郭芷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郭芷榕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郭芷榕配合操作,郭芷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0,123元 5 連峻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連峻傑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認證帳戶,造成買家付款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連峻傑配合操作,連峻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6 陳逸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逸珊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賣家帳戶遭凍結,造成買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逸珊配合操作,陳逸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萬9,066元 7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麗雲之友人Amy致電張麗雲,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張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