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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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