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金簡-24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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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112年度 偵字第17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及第17行關於「郭建宏」,應更正為「劉建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6號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容屬有誤。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 害人李俊明及告訴人劉建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向被害人蕭景隆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仍恣意出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30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潘宥恩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劉建宏、蔡明玠、陳格賢、蕭智元、蕭景隆及李俊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郭建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 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及被害人蕭景隆、李俊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告訴人劉建宏所提供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格賢帳戶申辦資料、被害人李俊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告訴人蕭智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蕭景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該筆交易金額因超過累計限額,故未轉帳成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明玠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20032892號函檢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出租上開帳戶所賺取之報酬合計2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