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金簡-256-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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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洗錢行為 法定刑,同條項後段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上述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緯宏」、「羅智 豐」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郵 局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擔提款部分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藉此隱匿該詐騙款項之去向,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陳緯宏」、「羅智豐」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甲○○表示其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甲○○與「陳緯宏」、「羅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陳緯宏」、「羅智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乙○○謊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12萬元 111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空曠處 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