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金簡-326-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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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9,968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9,986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羅惠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育呈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39號卷第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述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羅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日14時36分許,偽為臉書社群網站人員,對林育呈詐稱:有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林育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於同日16時15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43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19,968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嗣林育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育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遭詐騙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有詐騙集團,也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可能會騙,但也可能不是,就賭一賭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