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金簡-348-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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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慧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並旋遭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接收驗證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㈣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詐騙集團註冊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沛鋐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750號偵 卷第8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接受驗證碼,供他人申請幣託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珊可預見如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申 辦開戶,並配合辦理開戶驗證程序,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持謝慧珊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俟謝慧珊接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傳送之認證碼後,旋即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成員於同年7月4日通過幣託帳戶驗證,而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鋐謊稱:因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繳費開通解鎖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沛鋐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8時4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條碼030704Q5ZHW7Z301、030704Q5ZHW7Z101),而上開款項隨即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沛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