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金簡-351-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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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懷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2年9月6日晚上有收到一筆錢,好像就是被害人余雅筑匯的錢,我一開始以為這筆錢是提供帳戶的薪水,後來對方又叫我轉匯回去,我覺得怪怪的,之後去問朋友,他說是詐騙集團的錢,叫我趕快去警察局報警,我去報案時就把中信銀行的帳戶掛失,然後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 實身分,為貪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即輕率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進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發覺金融帳戶異狀後,立即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自首時一併交由檢警扣押,現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1頁),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案主動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返還所提領款項予被害人,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國於民國112年9月3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上 找兼職工作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娛樂城外部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陳主管」(下稱「陳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洽談工作內容。蔡懷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非法利用作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但為賺取「陳主管」所屬公司提供的報酬對價,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與「陳主管」期約由蔡懷國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供「陳主管」所屬網路博弈公司使用,「陳主管」所屬公司則每週給予蔡懷國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蔡懷國因此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1號」新市添得銀站,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依「陳主管」的指示寄送給「陳主管」收取,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余雅筑(不提出告訴),使余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蔡懷國知悉本案帳戶有該筆入款後,認係其應得之報酬而將該筆款項轉帳入其自己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提領29900元。嗣蔡懷國發覺有異而於112年9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將余雅筑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29987元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余雅筑),警方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國坦承不諱,且有其提出的「 陳主管」臉書頁面、「陳主管」所屬公司徵求人員的廣告頁面(按頁面中記載:誠徵娛樂城6名代收付作業員工作,小額匯兌,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可兼職,可長期,日領工作薪水8萬到30萬...)、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頁面等在卷可稽。被害人余雅筑遭詐騙而轉帳29987元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害人余雅筑警詢陳述、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的存提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無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提領被害人余雅筑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9987元後,發覺有異(轉帳者為被害人余雅筑,而不是「陳主管」所屬公司,且「陳主管」要求被告要把該筆款項再轉回給「陳主管」)時立即報案,將其提領款項主動交由警方扣押發還給被害人余雅筑領回,有被告報案紀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錯,也尚未造成被害人余雅筑實質損害,被害人余雅筑也不提出告訴,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說提供一張提款卡,一期給我3萬元,一期好像是7天或15天,我有點忘了,提供愈多提款卡,錢就愈多,因為本案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我就寄給對方,本案帳戶收到第1筆錢後,我有問對方,一開始我以為是公司要給我的薪水,後來對方跟我說這筆錢是公司測試用的錢,要我再轉回去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這筆錢有零頭,我問朋友,朋友說這是詐騙的錢,要我去報案,我就去報案,我領出來的這筆錢交給警察扣押等語,佐以被告主動在112年9月7日6時2分即到警局報案作筆錄,並交付被害人余雅筑轉帳之款項由警方扣押,此有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報案紀錄及被告提出的29987元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無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罪嫌。因此部分與上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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