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金簡-355-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更正為「匯出用於」。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李翊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文峰」聯絡,約定由潘俊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文峰」,並依指示操作買賣美金之APP後,潘俊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潘俊男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文峰」。嗣「吳文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李翊瑄,致李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潘俊男再依「吳文峰」指示,於同日23時19分、23時29分許,將2萬4,515元、2萬9,515元(合計5萬4,030元)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JRPn3dBkSVjSkmzvs8gzgj8bsVKHGh內。嗣李翊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翊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俊男與「吳文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非屬正當理由,後從事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顯非正常商業習慣,揆諸前開立法說明,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一)被告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吳文峰」,對方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是教我怎麼買美金,怎麼看K線圖 ,教我很多複雜的操作,我就照他教的去做,操作APP ,買入美金,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有懷疑是 否為不明款項,但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公司的合約取信 於我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吳文峰」 之人聯繫投資美金事宜,「吳文峰」介紹投資方案、報 酬計算方式及APP操作方式,並傳送「政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和碩購買虛擬貨幣契約書予被告,甚且假意 向被告「宣導常見詐騙手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與對 方合作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 際,雖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是否可預見上揭「投資方案」係屬詐術?其以投資賺錢 之動機,期約交付本案帳戶,固非正當理由,然尚無從 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廣告「飾品穿戴,一件500元」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LINE暱稱「彥瑋(理財顧問)」、「廷詮(規劃總監)」向被害人訛稱:你登入「RQF」網站,加入方案,獲利達129萬元後,需歸還本金3萬元,要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獲利的1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2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