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金簡-358-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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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喻詩涵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保持緘默,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金額甚微、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以追究之意見。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在幣託開立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把幣託的帳號密碼給他,1,000元是我將幣託帳號密碼給對方的報酬,我不知道這1,000元是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堪認被告因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行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此部分所得乙節,同前所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及 金融帳戶資料等,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告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帳號,再將其依指示以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虛擬貨幣平台註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喻詩涵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特定投資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喻詩涵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嗣喻詩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妤雖坦認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 虛擬幣幣帳戶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可以賺到錢等語,然其亦自承:為了賺到錢,雖然認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個人資料等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騙人,但還是交付等語,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為牟取報酬,仍輕率將首揭資料交付,自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提供首開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喻詩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部分,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