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金簡-359-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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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社群軟體IG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游皓翔、婁玉采、金立騰、林銘寬及王又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皓 翔、婁玉采、金立騰、林銘寬及王又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皓翔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婁玉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金立騰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銘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游皓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游皓翔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游皓翔佯稱若欲提領獎金需另匯款沖正云云 ,游皓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5月9日15時14分許 9088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婁玉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婁玉采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婁玉采佯稱若欲提領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婁玉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 3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金立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金立騰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完成認證作業,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金立騰配合操作,金立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9 日15時29分 許 ②113年5月9 日15時34分 許 ①2萬4988元 ②3998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0 林銘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林銘寬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銘寬佯稱若欲領取獎品及獎金需另匯款繳交海關稅金云云,林銘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9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5時48分許 ①4萬8052元 ②10萬2002元 ①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 帳戶 ②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 帳戶 0 王又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不實抽獎訊息,王又慎上網瀏覽後參加抽獎活動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又慎佯稱若欲領取獎金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王又慎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38分許 2萬1036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