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金簡-360-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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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以「太三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睿濬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睿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霆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路附近某處,將其以「太三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提供不實之「九州娛樂城」博奕軟體予不特定人下載,適有李睿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載前開軟體,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李睿濬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睿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 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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