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金簡-364-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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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侑宸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侑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萬211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關於「(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帳戶尚留存827元遭凍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112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6日」;「提款、轉帳時間」欄關於「113年15時3分許」、「113年15時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5時3分許」、「113年1月26日15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14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申辦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侑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4家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生章、蔡素貞等2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梁侑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轉帳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交付、轉帳入指定帳戶等情形,請詳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生章、蔡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生章、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鋼材塗料採購單、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我試辦整合貸款遇到詐騙的,他說要美化我的收入證明,有簽合作協議書,說到時候會要我提款出來還他們,因為有進有出可提供給新光銀行吳經理幫我核准貸款等語,而被告確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之人聯絡申辦貸款30萬元事宜,「貸款專員-何子暘」即提供名片、貸款30萬元之還款方案予被告參考,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工作照、工作環境照等個人資料,「貸款專員-何子暘」再傳送「湯政隆」之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告知可協助準備財力證明事項,而「湯政隆」即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傳送手持該合作協議書自拍之照片,而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規定:「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規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被告完成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後,即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過程中,被告仍不斷關心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何子暘」及「湯政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原因、過程及方式等節,均與其前開所辯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款,誤信假冒為貸款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貸款專員-何子暘」、「湯政隆」,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指示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從而,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況被告未一次性將所有款項領出,而是依詐欺集團指示仍留存部分款項於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款項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詐欺車手因怕帳戶遭凍結而迅速將款項提領,而不會使贓款長時間停留於帳戶內之情節有違;再者,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或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且完整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亦屬有別。綜上,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生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屏東高中王仁和老師名義,向陳生章謊稱:代為訂購海文銘佛跳牆禮盒等語,致陳生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23萬2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 提領或轉匯至他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0萬元(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現因遭警示凍結帳戶而無法領出) 113年1月26日11時39分許、17萬2,8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 提領共計15萬元,並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上開2萬2,000元在內之共計55萬1,000元交付予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 2 蔡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王志成警官、黃冠傑主任檢察官名義,向蔡素貞謊稱:帳戶遭王浩集團盜用,資金需公證等語,致蔡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許、1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5時3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5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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