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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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