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金簡-367-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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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瓊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簡玉滿、葉春 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數個約定轉出帳戶,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7日潮州營密字第113000066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資料,以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月12日三民營字第1130000836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並利用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轉出帳戶以隱匿去向,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情節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950元 ,此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瓊惠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小妤姐」、「廖春嫣」、「財豐官方客服」向王簡玉滿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簡玉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玉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瓊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因遭他人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戴瓊惠所申設之事實 。 ⑵證人王簡玉滿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王簡玉滿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戴瓊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蔡凱威」說提供帳戶給公司幫公司報稅節稅,1本帳戶可以賺3、4萬元,結果他派來的助手,說我只能拿到1、2萬元,但也沒有給我,「蔡凱威」後面還要我再提供網銀帳密,我是找工作被詐騙等語。足徵被告戴瓊惠並無任何勞務付出或提出任何抵押品,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獲得報酬。然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甚至未曾碰面,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瓊惠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葉春傑佯稱可獲利云云,於是葉春傑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葉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春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告訴人葉春傑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㈢被告臺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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