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金簡-381-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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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年月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唐萱庭之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7年間,因出售自身金融帳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並分別科以有期徒刑3月、4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證,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矯正處分,自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竟仍未經查證,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日後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唐萱庭上網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指導唐萱庭投資虛擬貨幣為餌,逐漸取得唐萱庭之信任後,復於113年1月31日,要求唐萱庭繳交驗證金以便將投資款項領出。唐萱庭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不顧行員關懷提問,仍執意詐騙行員,謊稱係要購買奢侈品云云,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73萬0012元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唐萱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萱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萱 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