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簡-385-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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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亭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00分許」、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39分許」、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2時0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6與 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張益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邱劉寶珠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詐得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數額達490餘萬,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3萬4,080元經圈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尚未提領之23萬4,080元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邱劉寶珠、莊佳龍、游柳培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3、5、6號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鍾任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謀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被害人邱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任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任謀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48萬87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江夢姝(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江夢姝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 179萬3328元 華南銀行帳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購買中古汽車。 3 施麗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施麗源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 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裝修款。 4 邱劉寶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邱劉寶珠謊稱:可下載華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劉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23萬4080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要還款。 5 莊佳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佳龍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 5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房屋裝修款。 6 游柳培里(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游柳培里謊稱:可下載德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朋友借款或房屋裝修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益朗謊稱:可在指定之投資平台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益朗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益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