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金簡-389-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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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語,容屬有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泰郎、吳淑琴、洪筱筑、洪珮倫、林存育、王翊真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迄今未曾予告訴人6人嘗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6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2 吳淑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 1萬2,05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5,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6分許 4,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 洪筱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4 洪珮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9分許 4萬1,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0時14分許 9,0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 林存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8,0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6 王翊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網路賣場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2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