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金簡-390-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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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雲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詢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張雲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車站,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1樓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士,繼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綽號「可樂」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張雲晰則獲取500元作為提供該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王柏堯、張智荃,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雲晰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柏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堯、張智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張雲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柏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0 告訴人張智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智荃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智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彰化銀行戶名:張雲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柏堯、張智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可樂」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獲取500元之事實。 0 屏東廣東路郵局戶名:張雲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證明被告獲取500元作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獲取之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王柏堯 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假冒新光銀行名義,致電向王柏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王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37分許 44,32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 10,101元 0 張智荃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致電向張智荃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其恐遭扣款2萬元,將聯繫銀行處理以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指示張智荃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 15,10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21,123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 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