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金簡-396-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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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有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高轉帳上限,並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保力達撞球館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哥」之人(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嗣「陳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對方要求我把轉帳金額調到最高,並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丙○○等2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確隨即遭大量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81、8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吊車起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他們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已對金融帳戶常與犯罪相關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查證,因為急需用錢,我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怎麼避免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對價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每月3萬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2人損失共計187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丙○○等2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動機為取得對價,屬販賣帳戶行為,且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上限,使不詳共犯得以更快速、大量轉匯犯罪所得,可責性甚重,另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7分許 13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書1份、股款交割單3份、包裹照片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1份、潮州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6、24、29至45頁,偵卷第11頁) 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3分許 5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簡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勤創公司」名片1張、匯款匯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7至8、6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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