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金簡-400-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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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裕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裕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關於「分別 購買USDT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628.12顆、628.12顆」。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關於「分別 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4顆、632.59顆、632.93顆」;「繳費時間繳費金額超商繳費代碼」欄關於「00000000000000FC」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BFC」。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6號卷第4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申辦虛擬人頭帳戶之用,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4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人受詐欺後刷條碼繳納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由不詳之人冒用被告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個人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余裕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裕清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圖像等,提供予LINE暱稱「網路購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以余裕清名義,並綁定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本案帳戶內,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黃婷婷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裕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及黃靖婷等所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證,是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第19條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超商繳費代碼 備註 ⒈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陳姷寧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0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E08 ②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AD3 ③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  4,000元  000000000000A23A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⒉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黃靖婷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D02E ②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EE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⒊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邱奕瑩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有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E7DF ③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FC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⒋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徵人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黃婷婷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①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B8 ②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E9 分別購買USDT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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