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金簡-403-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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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15分許」、「12時許」均更正為「某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吳祉霖、曹美華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竟仍不思警惕,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64至6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臨櫃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祉霖、曹美華等2人(下稱吳祉霖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祉霖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才會依指示辦理上開聯邦銀行網銀 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一起給對方,上班7天老闆有先給3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祉霖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吳祉霖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2 曹美華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曹美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2時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