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簡-410-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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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庭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 「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梁淯宴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1-9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賴庭鋐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鋐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本帳戶,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ㄛ8馬商務KTV」(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登記名稱為歐巴馬小吃部),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而取得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張文萱」,該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徵代工訊息進而加入假投資訊息,致梁淯宴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以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入上開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以此洗錢。嗣上揭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淯宴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開告訴人警詢中 之指訴、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