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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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