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金簡-416-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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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46 號),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及「王大 槌」之人等於民國112 年2 月前某日組成詐騙集團,並於同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依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同附表、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面交予上開集團之車手葉凱均(由本院通緝中)、李恭慶(由本院通緝中)及池冠霆(已由本院於113 年1 月31日判處罪刑,同年3 月14日確定)等三人。  ㈡乙○○、劉弘偉(劉弘偉部分已由本院於113 年5 月29日以   113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13 年   7 月11日判決確定)二人於112 年4 月間受上開詐騙集團之 指示(檢察官未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乙○○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無從認定乙○○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何種詐術),負責擔任車手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俗稱把風車手),於同年4 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由乙○○租用及駕駛)從新北市出發,至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監看上開詐騙集團另名車手即少年姜○○(95年9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其所涉罪嫌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姜○○為少年)向甲○○取款之情形。嗣姜○○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甲○○收取160 萬元(其中僅6,000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票)後,即遭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進而查獲在不遠處路旁把風之乙○○、劉弘偉二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46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查本案告訴人甲○○雖有於112 年4 月26日13時許,將合計 面額160 萬元之紙鈔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姜○○,然其目的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中僅有6,000   元真鈔,餘為玩具鈔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9 至17頁)。是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告訴人本次(即附表一編號6 )既無交付金錢之真意,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事實上不能完成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應論以未遂。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犯 罪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無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 用何者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訛詐,致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詐騙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惟被告乙○○係自000 年0 月間,與劉弘偉一同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把風車手,且僅參加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其他各次犯行則不能證明其有關,是被告應僅就上開參加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 ),與劉弘偉、姜○○、「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乙○○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故亦應認為其已經著手,然最終遭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未得逞,其參與之該次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   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   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   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46頁),原應依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劉弘 偉一同受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承租及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劉弘偉從新北市南下屏東縣擔任把風車手;其參與之該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本欲詐取告訴人160 萬元,然未 得逞即被查獲,被告亦未領得報酬,其主觀惡性較本案詐騙集團中謀畫、著手詐騙及互相通聯之共同正犯為輕;其客觀上造成之損害亦較本案詐騙集團中其他擔任車手且詐騙既遂之共同被告略輕。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尚有悔意,可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其未因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為避免過度評價,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為不併科罰金刑為宜,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4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因被告乙○○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仍屬未遂,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其他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與被告乙○○無關,有如前述,故各該數次之犯罪所得,也與被告乙○○無關,無庸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 卡),據共同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用我自己的IPHONE手機跟對方(按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指揮人員)聯繫,門號是0000000000」(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319 頁)及該手機門號為被告劉弘偉之姑姑劉麗琪為共同被告劉弘偉申辦,由共同被告劉弘偉使用,帳單由共同被告劉弘偉繳納;其有使用手機中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犯罪中傳送「目前都還正常」、「客人應該是開車來的」、「他原本拿的紙袋好像放回車上」、「客感覺很不耐煩」、「完成了」、「趴下」等訊息給本案詐騙集團中綽號為「文森佐」之成員等情(見前揭卷第311頁、第317 至319 頁),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確為共同被告劉弘偉所有,且為供共同被告劉弘偉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皆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乙○○、劉弘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玩具鈔票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弘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冠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恭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怡靜」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該集團內之車手面交。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於指定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贓款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劉弘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為車手 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俗稱把風車手)。渠等受該集團上游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監看該集團車手姜○○(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向甲○○取款情形。嗣姜○○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甲○○收取贓款16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後,即遭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同時查獲在不遠處路旁把風之乙○○、劉弘偉,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池冠霆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甲○○,同時收取贓款20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池冠霆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李恭慶受集團上游「鴻圖大展」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15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李恭慶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之供 述 證明: ⒈被告葉凱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贓款35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葉凱均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2,500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弘偉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聯絡人名稱「猩」之人為被告劉弘偉之事實。 5 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112年4月26日加入「文森佐」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搭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姜○○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猩」之人為被告劉弘偉;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6 ①同案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②分工明細表、對話統計分析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13頁) 證明: ⒈其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文森佐」、「王大槌」之人為指揮發號施令者;代號「猩」之人現場監看面交者;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60頁) 證明: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將受詐款項交付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之事實。 ⒉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依警方指示攜帶假鈔與同案被告姜○○面交取款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拘票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6張、收款收據6張、工作證1張(被告池冠霆部分:警卷第243、244頁、第245至256、258至268頁;被告李恭慶部分:警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葉凱均部分:警卷第324至326頁;被告乙○○、劉弘偉部分:警卷第189至201頁、第217至235頁) 證明: ⒈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於附表一邊號1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贓款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嗣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姜○○面交詐欺贓款,警方於同日14時53分許向同案被告姜○○出示證件盤查後,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⒉警方另於上⒈所示之時、地,查獲被告乙○○、劉弘偉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在場監看同案被告姜○○收取贓款,並經被告劉弘偉同意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劉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劉弘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1之收據6張,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真鈔6,000元,係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乙○○、劉弘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假鈔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弘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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