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簡-423-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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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晨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0、10051、11855、15540、15663、158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 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許,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將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現代財富公司即將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於112年5月1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念真」之成年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自無連動被告上開犯行據以適用之法律,而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仍應擇定較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仍應以其具體坦承之情事,評價其認罪折讓、減輕之程度);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並無足以評價為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有利量刑因素;⒋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兆豐帳戶尚且剩餘款項1199元未及提領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17頁),此部分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MaiCoin帳戶無證據證明尚有洗錢標的可資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自稱「王綵葳」及富邦金控旗下融資公司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貸款入帳帳戶之帳號有誤,須儲值3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8日 17時57分許 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己○○與暱稱「在線客服」、「富邦信貸...97王綵葳」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 112年5月8日 18時1分許 1萬997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戊○○佯稱:流水不夠,需要儲值6萬元刷流水云云(原起訴書附表⒈誤載為「其申辦貸款輸入之帳號有誤,須繳款4萬元以解凍帳戶」,應予更正),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戊○○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二卷第5至11頁)。 ⒊統一超商萬鑫門市、瑞豐門市之google 總覽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⒋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 112年5月9日 11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自稱「陳秋金」,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任職 「富邦金控信用貸款」部門,而告訴人丁○○之申辦貸款資料中銀行帳號有誤,如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即可成功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12分許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19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5、43、54至55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三卷第28頁)。 112年5月9日 10時20分許 1萬997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致電向庚○○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上架之藍芽耳機業已售出,系統欲匯入現金,惟其帳戶遭官方限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 112年5月4日 20時24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⒉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自稱「楊詩敏」,以LINE向丙○○佯稱其欲下單丙○○在「旋轉拍賣」出售之商品,惟無法匯款云云;該集團成員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丙○○訛稱其未簽署交易保證服務協議,為使交易正常,將請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元大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匯款(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112年5月4日 19時22分許 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8頁)。 ⒉丙○○與暱稱:「楊詩敏」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112年5月4日 19時28分許 201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自稱「臉書客服」,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其違反臉書規範,帳戶將被鎖住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以LINE向甲○○佯稱其須簽署臉書規範云云,並致電指示甲○○操作轉帳。 112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⒉轉帳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1、23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備註: ⑴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8時17分、18分、20分、2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超過4萬998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9時27分、34分,各提領1萬元、2000元。 ⑶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20時32分提領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7682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7763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29800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6556號卷 警四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0872號卷 警五卷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0633號卷 警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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