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簡-425-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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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僑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舒婷」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僑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9-1 11、125-12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名、質相同之本案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現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2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日薪3,000元之打石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郭雅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郭雅秋後,以暱稱「劉玉潔」向郭雅秋訛稱:我急售生活用品,你轉帳給我,我才會出貨云云,致郭雅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1萬元 郭雅秋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3、19-23頁) 2 袁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袁微鈞後,以暱稱「劉玉潔」向袁微鈞訛稱:我有販售平板,你轉帳給我,我就會出貨云云,致袁微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1萬元 袁微鈞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26、3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