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金簡-428-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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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郭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郭水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利比亞」之成年人(下稱「王利比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郭水金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王利比亞」,復由「王利比亞」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秀惠、林綵麗(下合稱鍾秀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陳郭水金依「王利比亞」指示為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持其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陳郭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 ,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屏東警卷第5頁,偵 字14155卷第42頁),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利比亞」對告訴人鍾秀惠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分別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2、被告與「王利比亞」間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4、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編號1、2所犯,均減輕其刑。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受限於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鍾秀惠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人津貼及子女按月提供之生活費維生,且因罹患疾病而需定期回診服藥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後,「王利比亞」會給我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再請比特幣交易所的職員協助操作,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到「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頁),可見本案被告雖犯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告訴人鍾秀惠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依「王利比亞」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秀惠 「王利比亞」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IA」(嗣更名為「Good」)帳號向鍾秀惠佯裝有委託鍾秀惠代領海外包裹需求,再誆稱該貨物遭海運扣押而需支付費用始能放行云云,致鍾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110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6日18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提領57萬元。 (提領逾鍾秀惠匯款金額16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鍾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警卷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鍾秀惠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見屏東警卷第23至26、27至37頁)。 ⑷、告訴人鍾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見屏東警卷第45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綵麗 「王利比亞」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程亞凡李」帳號向林綵麗佯稱其為美國戰地將軍,欲來臺購買房地產而需要資金云云,致林綵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中。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200元至TORREON ANALOU SAGGE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中。 TORREON ANALOU SAGGE於110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無摺存款9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⑴、110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2分12秒),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0年12月1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⑸、110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⑹、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提領2萬元。 ⑺、110年12月18日13時30分,提領1,000元。 ⑻、110年12月19日8時7分,提領6萬元。 ⑼、110年12月19日8時9分,提領6萬元。 ⑽、110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0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⑿、110年12月20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⒀、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逾林綵麗匯款金額2萬9,2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綵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5至6頁)。 ⑵、證人TORREON ANALOU SAGG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2至4頁)。 ⑶、告訴人林綵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新北警卷第22頁)。 ⑷、TORREON ANALOU SAGGE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9至10頁)。 ⑸、TORREON ANALOU SAGGE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新北警卷第25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15至17頁)。 陳郭水金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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