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金簡-432-20241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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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軍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3行「16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 、鄭俊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5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葉軍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先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臉書暱稱「保杰」之人,並於112年7月16日,在高雄某處多那滋咖啡廳,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面交予「保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保杰」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透過統一門市傳真告知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暱稱「保杰」之人申請貸款,「保杰」向我稱申請貸款要提供密碼,我不疑有他就直接填寫,而且我在臉書看到成功貸款案例,就相信對方是合法貸款公司,我沒有查證對方個人年籍資料、公司登記等資訊,我就向他辦理貸款,至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被他刪掉,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許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王天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證人鄭俊詳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節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明蘭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軍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人員。  ㈡觀諸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自 述交付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已有使用網路操作跨行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見面後過一個禮拜覺得怪怪的,我重新去郵局辦原本帳戶,並改密碼,我沒有掛失上開帳戶,只有重新辦上開帳戶,新辦網路銀行功能,我後來才看到網銀帳戶金流進出頻繁,感覺很奇怪等語,顯非可信。被告原先帳戶即有網路銀行功能,應可知交付帳戶後金流進出之通知,然卻辯稱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給「保杰」後才去新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然將上開資料交付出去如何可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付確認本人申辦之所憑資料,又上開帳戶明細餘額多僅為千元至數十元之紀錄,顯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保杰」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明蘭 詐騙集團佯稱:買股票要儲值要先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 2 王天瀚 詐騙集團佯稱:有耀輝APP投資股票管道,設定自身帳戶,跟著指示操作即可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 各匯款5萬 3 鄭俊詳 詐騙集團佯稱:有名為耀輝網站之投資股票管道,操作股票,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各匯款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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