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金簡-436-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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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