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金簡-440-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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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等3個金融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信銀行共4」更正為「銀 行帳戶共3」。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網路銀行」前補充「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卯○○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一第84頁)」。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行騙者使用: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行騙者收受使用,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存在、帳號為何均未明,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難遽認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未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該行枋寮分 行113年6月19日枋寮字第1130001603號函可證(偵卷第17頁),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則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使其等受有共計96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寅○○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戊○○以12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被害人子○○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佐,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被告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然於偵查中先佯稱搬家時遺失帳戶,後改稱係在外喝酒遭竊取,經檢察官質疑後,始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己○○、寅○○、戊○○、被害人子○○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被告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卯○○(原名尤穎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 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辦理掛失補發。尤穎石重新取得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數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測試上開帳戶能否使用,112年10月26日郵局之網路銀行開通後,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元,測試網路銀行能否使用,待測試完畢,將上開土銀、郵局、玉山、中信銀行共4張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丙○○、壬○○、甲○○○、丑○○、丁○○、乙○○、癸○○ 、庚○○、戊○○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穎石之供述 詳下述。 2 被害人子○○之指訴、被害人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寅○○之指訴、告訴人寅○○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壬○○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暨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丑○○之指訴、告訴人丑○○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及存摺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害人辛○○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癸○○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庚○○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申辦網路銀行紀錄 1.證明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土銀、玉山、郵局均辦理掛失提款卡。被告顯然打算提供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但忘記提款卡所在或提款卡密碼,故申請掛失補發。 3.被告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有異常小額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衡情詐騙集團應先測試帳戶確能使用,才願意花費成本收購,可證此時被告正與詐騙集團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4.證明被告郵局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6日開通。申辦網路銀行須臨櫃辦理,縱使線上辦理也必須輸入身分證號碼,且○○○○○○○○○○○○○○○○○○○,輸入驗證碼後,方可能開通網路銀行。如上,開通網路銀行須具備身分證、郵局帳號、手機,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不可能有辦法開通網路銀行,被告亦不可能在提款卡遺失之情況下,不掛失提款卡卻去開通網路銀行。足證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虛構。 5.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進郵局帳戶之後,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均有網路轉帳,可見被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云云,亦非可信。 6.被告早在112年10月11日便開始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卻仍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其目的顯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 二、訊據被告先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的 印象中那3個帳戶的提款卡應該都是於112年11月、12月左右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我當時是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用塑膠袋裝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不知道掉在哪裡云云。其後又辯稱:我於113年3、4月跟我弟弟尤冠柏(尤冠柏涉嫌於000年00月間加入車手集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等案提起公訴)一起在戶籍地對面喝酒,隔天睡醒發現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說謊,改口坦承其係於000年00月間,在楓港國小旁天橋下,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惟被告又辯稱是在臉書申辦貸款遭到詐騙及脅迫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證實其係申辦貸款,況被告已於112年10月11日至17日間至郵局、土銀、玉山等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換印鑑等事項,大可就地洽詢向銀行貸款之事,一經詢問,便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開通網路銀行,其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果若遭到詐騙或脅迫,理應保存對話紀錄並報警處理,然其不僅未存證,更捏造提款卡遺失之謊言欺瞞檢察官,顯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提款卡,並有前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訊中屢次說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子○○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子○○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寅○○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寅○○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9時4分許 ④112年11月1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土銀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丙○○投資,並指導丙○○操作股票獲利,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壬○○投資,並指導壬○○操作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甲○○○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⑤112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 ⑥112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3萬5000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⑤土銀帳戶 ⑥郵局帳戶 6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丑○○,並慫恿丑○○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郵局帳戶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丁○○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乙○○投資,並指導乙○○操作股票獲利,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6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辛○○投資,並指導辛○○操作股票獲利,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46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癸○○投資,並指導癸○○操作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庚○○投資,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戊○○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 12萬8000元 玉山帳戶 1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己○○投資,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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