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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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