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金簡-449-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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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37號、第11520號、第12259號、第13041號、第140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05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惟嗣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再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己○○等5人)施用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99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2張(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45至55、83至9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依不詳人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內兆豐銀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73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函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以提供本案帳戶方式取得月薪5萬元工作對價,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向不詳人稱「薪水會是今天下來嗎」、「好的 有確定今天可以收到錢嗎」,有其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83、85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為人泛言稱其不具一般生活經驗,或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抑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畢業,大學休學,跟家裡做水電,之前做過餐飲;我覺得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資料,如果是贓款我讓人家匯進來,我會被抓,所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違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非屬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等節有充分認知,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認識他們,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直到警察聯絡我時我才有去查證,因為當下急需用錢找工作,沒有確認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即便已有其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認識,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工作對價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工作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本院卷 第45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修正),惟被告行為時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不得以該規定論處,且本件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己○○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己○○等5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153萬元,數額甚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可以更快速、大量轉匯贓款,甚至係為取得相當對價而為本案,情節實屬提供金融帳戶個案中較為嚴重者,可非難程度甚重,刑度應予提高,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亦為被告與己○○等5人安排調解,並耗費人力與時間促請己○○等5人前來調解(見本院卷第59、6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與己○○、乙○○、甲○○、丙○○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3年3月、4月起,以每月給付2,000元至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81至82、93至94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第31號調解筆錄,另告訴人戊○○亦以書面提供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23日多次開庭確認和解狀況,被告自和解成立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己○○5,000元、告訴人乙○○1萬元、告訴人甲○○4,000元、告訴人丙○○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3、163至16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137頁各匯款證明),除顯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外,更使本院及己○○等5人耗費相當成本與資源,亦應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此外,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前後給付合計近4萬元賠償金,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其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20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25、27至33、37頁)。 2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2年3月2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4、31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其佯稱:於「信康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9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偵三卷第19至22、45至94頁)。 112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嗣甲○○於112年2月16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9時36分許 1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9至12、47、51至54頁)。 5 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丙○○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1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2張、存款憑條1份(警五卷第3至5、23至2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 己○○部分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1701號卷 乙○○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 戊○○部分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 甲○○部分 5 警五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3590號卷 丙○○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