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簡-450-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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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信 詹景升(原名:詹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35號、第16719號、第177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461號、第10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為同事關係,其等均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去,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本事實僅涉丙○○)。  ㈡丁○○知悉丙○○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仍因丙○○之請託,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進學街78巷53弄路邊,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丙○○,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當場收受後,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丙○○、丁○○主觀知悉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辛○○等2人)施用詐術,致辛○○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丁○○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去,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 ○○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丙○○、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至66頁),並有丙○○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丁○○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警三卷第24至25、112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53至55、5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部分,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丙○○帳 戶是在112年6月20日辦完約定轉帳後,在6月時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進學街78巷53弄路邊交付帳戶給被告丙○○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爰均於事實欄補充。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的帳戶之前因詐欺被警示,所以我才向被告丁○○借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且觀丙○○帳戶於112年7月26日即遭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早於其向被告丁○○收取帳戶之時間,可知其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丁○○收取帳戶時,已明知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不詳人將涉及詐騙、洗錢,且將導致金融帳戶遭警示,卻仍為提供,而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可認已屬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之情形,亦於事實欄一、㈡處更正。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丙○○、丁○○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丙○○、丁○○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被告丁○○於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被告丁○○於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侵害附表一即己○○等4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一、㈡各自所為,亦同時侵害附表二即辛○○等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據其於偵查時自承: 兩件是不同時間發生,兩次對象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犯意顯有不同,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⒊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第10440號對被告 丙○○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7、101至104頁),與起訴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涉被害人相同,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縱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移送併辦時間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亦無侵害被告丙○○防禦權之疑慮,附此指明)。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丙○○、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丙○○、丁○○均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 所修正,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丙○○、丁○○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丙○○、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偵三卷第34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均為 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將其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使己○○等4人損失共計295萬元,數額甚高,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更因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可以更快速、大量轉匯贓款,情節屬提供金融帳戶個案中較為嚴重者;於事實欄一、㈡更明知其帳戶已經因詐欺遭設為警示帳戶,竟仍續向被告丁○○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寄送予不詳之人,並致辛○○等2人損失共計10萬餘元,金額雖較事實欄一、㈠為低,然其係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惡性,整體情節之可非難性與事實欄一、㈠已屬相當;被告丁○○則知悉被告丙○○之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見偵三卷第28頁),倘再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有高度可能將涉及詐欺、洗錢,竟仍應被告丙○○之請託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辛○○等2人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丙○○此前於10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丙○○、丁○○於審理時均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與辛○○等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111至112頁),而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三卷第6、8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被告丙○○於本案之惡行均較被告丁○○為重,且事實欄一、㈠損害較大、事實欄一、㈡主觀惡性較重,經綜合評價後,應同為較重量刑,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 確定罪數,難認被告丙○○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 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1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與辛○○等2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丁○○能按其與辛○○等2人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丁○○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丁○○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丙○○、丁○○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於本案僅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或向代為轉交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其等所有,亦未曾於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而丙○○帳戶內固有部分警示結清款項(見偵一卷第25頁),然被告丙○○對此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應由銀行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丙○○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己○○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27頁,警四卷第63至69頁) 2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46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至23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7張、通話紀錄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53頁) 4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98至100、107、118至120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丙○○、丁○○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1 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辛○○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 6萬3,532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投資合約書與協議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10至11、37至48、50至52頁) 2 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向庚○○佯稱:依指示購買網站優惠券再轉售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丁○○帳戶。 112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 3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網頁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2至15、95至101、105頁) 卷別對照表(未使用之卷宗不予羅列)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537100號卷 己○○、甲○○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329100號卷 戊○○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乙○○、辛○○、庚○○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278500號卷 己○○、乙○○、戊○○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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