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金簡-451-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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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牾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牾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數為1人,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新臺幣235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牾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霈涵謊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導致申請VIP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985元、1萬4,985元匯入張牾鳳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霈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霈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牾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帳戶的警示通知,才知道上開台新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語。 2 ⑴告訴人王霈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王霈涵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被告台新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