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TDM-113-金簡-453-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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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1、10983、14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更正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1日20時31 分匯款金額更正為28,985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2日0時24分 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5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係告訴人黃士峰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行騙者洗錢之事實,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有累犯之適用   按累犯5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 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故應自107年4月6日起算累犯之5年期間,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7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表示係因賭博輸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可見前次執行效果尚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分別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七、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偉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1次),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瑞吟、黃士峰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王瑞吟、黃士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家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旋即交付予胡星敏(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18時8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丁懿萍,佯稱:「Uber Eats:您的付款方式遭拒,請立即更新,若未即時更新,系統將停權您的帳戶!https://www.uhidsac.top」云云,致丁懿萍陷於錯誤,點入上開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隨即於同日盜刷上開信用卡金額總計8萬9817元。嗣丁懿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0067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丁懿萍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王瑞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王瑞吟謊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下單,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瑞吟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王瑞吟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2 黃士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士峰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士峰行騙,致黃士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黃士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士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士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士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紀錄。㈡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資料。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1、10983、1497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黃士峰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士峰(提告)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20時35分、20時36分、112年2月22日零時23分、零時24分、零時27分 2萬8,985元、3萬元、1,100元、1萬元、2萬9,985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解除云云,黃士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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