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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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