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金簡-456-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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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右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右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 國113年3月6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 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右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人蕭智誠、吳文清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31 4號卷第23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財產上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余右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右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蕭智誠、吳文清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內。嗣雷安平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 在國外做紅酒買賣的女子「潘桂玲」,她說要匯5萬元美金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款項被「外匯管理局」扣住,「外匯管理局」的李專員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可以解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出其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但僅有片段而非 完整,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潘桂玲」之LINE對話紀錄,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完整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前因後果,是被告上開辯詞,尚欠實據可憑,未可盡信。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與「潘桂玲」認識僅約1週,素未謀面,亦不知悉「潘桂玲」之真實住處及年籍資料,僅因對方幾句「老公」,便妄圖與該美豔富商在臺灣以5萬元美金共享甜蜜戀愛生活,於是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明知政府機關人員不可能要求民眾以7-11交貨便提供提款卡,仍置種種疑點於不顧,未做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提款卡予「李專員」,且以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而自以為安心,可見其抱持容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不在乎心態,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 人蕭智誠、吳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雷安平(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偉峰」,並以交友名義結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名為「無國界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2 邱献文 (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上以暱稱「Soucy及TelforMall」,並假借交友名義認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拍賣網站,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7萬元 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蕭智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tiktok shop(抖音商城),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3時3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吳文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以暱稱為「小雨」,並以交友名義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要協助其投資並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6時9分許 3萬3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投資虛擬貨幣網頁截圖 5 翁亭婷 (提告) 詐欺集團在IG以暱稱為「gujyiou(雯雯)」,以交友名義加告訴人為好友,並誘使告訴人一起加入做網拍,佯稱要開設網路賣場須先申請會員並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6時9分許 1萬元 賣場網頁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113年3月9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6 安秋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認識告訴人,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