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金簡-458-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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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5至16行「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更正、補充為「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3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即表明悔意,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張凱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雲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魚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銀行帳戶予「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王柏筌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張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先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須要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要我寄給他,對方說先看我貸款有沒有通過,通過後會再寄回來云云;嗣於本署偵詢時,改稱: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用及測試卡片能否提款所以需要密碼、提款卡云云,而就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前後逕庭,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 ⒈告訴人王柏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于柏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告訴人陳婉婷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廖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元銘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凱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對方先稱「您目前的情況要以個人信用評分比申貸會比較困難」、「我們會委任會計幫您補登一份營業買賣證明,讓您以以自營商的方式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貸款」,再稱「規劃幫您以第一銀行補登營業買賣紀錄...」、「委任會計幫您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本人持有的銀行機構金融卡...」等,足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乃係「補登營業買賣紀錄」、「補登營業買賣證明」;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知悉對方將以「補登營業買賣紀錄」、「補登營業買賣證明」方式,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而不論係「補登營業買賣紀錄」或「補登營業買賣證明」,均係製造虛假資金流向,足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已有預見,然其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王柏筌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王柏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柏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45分許 100,000元 ⒉ 陳婉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偽為陳婉婷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陳婉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049元 ⒊ 廖元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偽為廖元銘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以取得實名簽證云云,廖元銘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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